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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淵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淵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有關「暨擷圖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另補充「被告黃淵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淵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⒉因故與告訴人邱冠傑發生行車糾紛,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即率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平日與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5000元等情,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果被告確有給付我6萬5000元,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 告 黃淵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淵嵩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故與邱冠傑發生行車糾紛,黃淵嵩明知若於邱冠傑騎車之際抓住機車,可能導致邱冠傑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而受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抓住邱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不讓邱冠傑離去,又於邱冠傑騎車迴轉離開之際,徒手拉扯該機車 後方附掛之外送包裹,使邱冠傑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冠傑騎乘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邱冠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淵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攔下告訴人邱冠傑騎乘之上開機車,又拉住該機車後方附掛之外送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當下失去理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照片、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