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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立夫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車輛讓渡(買賣)書業經行使,以非被告所有掌控,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立夫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