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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世宜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共20罪,各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緩刑4年,且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因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報不實罪,應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之負責人因申報不實受有不法利益,亦影響環保

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之正確性,考量各次申報不實之排放量、檢察官表示如主文欄所示之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均表同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整體不法內涵、時間延續性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為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切結書所示事項。

四、沒收:被告雖因本案不實申報而獲有少繳空污費之不法利益,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已經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協商分期繳納短交之稅款與罰款,檢察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且本院已經依據檢察官之意見,將分期給付部分列為緩刑條件(即附件二切結書),應已足以剝奪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一併審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7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切結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