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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智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建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告訴人之財物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然就侵占款項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3子,分別為32歲、30歲、8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新臺幣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