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甩棍,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33頁),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1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 告 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0時35分許,前往黃○○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巷○○號住處,在該處與其母周○○發生口角爭執後,氣憤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節式甩棍打破黃○○上開住處玻璃共8面,足生損害於黃○○。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甩棍照片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與甩棍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