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自程
丁玉琴
童林金留
黄清德
楊青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 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自程、童林金留、黄清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玉琴、楊青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壹瓶(內有骰子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刑案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趙自程、丁玉琴、童林金留、黄清德、楊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⒈丁玉琴、楊青諺前均未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趙自程、童林金留、黄清德前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外,亦助長投機風氣,害及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其等於警詢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瓶(內有骰子6顆),係屬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5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 告 趙自程
丁玉琴
童林金留
黄清德
楊青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自程、丁玉琴、童林金留、黄清德及楊青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廟後方廣場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紅色帥最大、黑色將次,依此類推之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趙自程作莊,每次並由每位閒家先行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為賭注,再依序拿取2顆象棋,以大小分勝負,點數最大者為勝者,勝出者即可獲取押注金。嗣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瓶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自程、丁玉琴、童林金留、黄清德及楊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等附卷與前揭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自程、丁玉琴、童林金留、黄清德及楊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1瓶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