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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承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上開所示之車輛上路,竟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和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R-1187」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所有,且遂行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5號被 告 黄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承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在某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00-0000號(此車牌號碼實際上係由詹金柱領用於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之偽造車牌2面後,旋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埔西街之住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不詳車號車輛上使用,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詹金柱。嗣黄承宗於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與田坑路1段路口處時,與林偉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黃承宗因而以其車頭撞擊林偉琦車輛,致林偉琦因而受傷,而黃承宗則逕自逃離現場(黃承宗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26號提起公訴)。嗣經警調查,發現當時係黃承宗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車輛與林偉琦發生糾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金柱訴由彰化縣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承宗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柱之證述。

(三)警方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五)車牌遭冒用之自小貨車照片。綜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