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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耕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耕榮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妨害秘密相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之方式,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狀況,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51號被 告 李耕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耕榮因懷疑其妻李晴媞出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李晴媞同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居所,將GPS定位器藏放在李晴媞使用之藍色行李袋夾層裡,並透過上開定位器發送位置訊息傳送到李耕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故竊錄、追蹤李晴媞非公開之活動與行蹤。嗣於同年1月9日20時許,李晴媞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時,在該行李袋內發現遭放置定位器,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晴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李耕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晴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GPS定位器1顆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定位器照片、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