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陳葳菕律師(115年1月2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前告知你,如果你把LINE、還有電話都把我封鎖的話,那你之前的性愛影片,就有可能會外流。」之訊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甲女自由、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甲女委由王志平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通訊軟體傳送上揭訊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僅係希望藉此讓對方不要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114年5月7日彰警刑字第1140034911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報告光碟4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