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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茂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茂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茂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佯裝客人在商場內購物,再乘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徒手拿取架上之新東陽水煮鮪魚片罐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並藏入褲子口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俟該全聯福利中心副店長呂孟娟於同年月15日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茂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鮪魚罐頭1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放在口袋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鮪魚罐頭1個,並放入褲子口袋

內未結帳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並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副店長呂孟娟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進

入該店內購物期間提有購物籃(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購買其他物品,且知悉欲購買之其他物品放入購物籃前往櫃檯結帳,亦可從被告結帳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及「全聯福利中心-○○店」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可證,是被告並無須將鮪魚罐頭放入褲子口袋之必要。再者,被告前已於114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在同一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各竊盜新東陽鮪魚罐頭1個,經該店報警處理,再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3千元,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依該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均同樣是將鮪魚罐頭藏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是以,被告應已知不能再將該店商品藏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況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尚不滿半月,被告以同樣手法將鮪魚罐頭1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並稱是忘記結帳,自難認為合理。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於為本案犯行,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在同間店家竊取

鮪魚罐頭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其仍不思悔改,依然前往同間店家為本案犯行,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又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50元,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可認犯罪後損害不高;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東陽水煮鮪魚片罐頭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