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1係俞○○之女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前於民國112年間,A01對俞金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1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戒酒門診治療共12次,每2週1次。A01於113年2月27日接受保護令之執行。惟A01於收受通知後,始終未出席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個案匯總報告、本案保護令、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8日府授衛
醫字第1140006810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106612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第6-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戒酒門診治療,乃係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配合進行加害人處
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