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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在雞蛋」應更正為「砸雞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另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01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寄送恫嚇內容之電子郵件並向被害人A01為恫嚇之言語之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至A01之住處外潑灑紅丹漆、樹酯、水泥等物,因此毀損被害人A01住處之鐵捲門、門前地板,以及A01、A02及其他家人所有之機車之行為,均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違反保護令及毀損A01、A02、A03、A054人之物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並考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數次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態樣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船舶紅丹漆1罐、南寶樹脂1罐、藍色塑膠桶(含桶內水泥)1個、小推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船舶紅丹漆1罐、南寶樹脂1罐、藍色塑膠桶(含桶內水泥)1個、小推刀1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與A01係配偶關係,A01係A02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因感情問題而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4時24分至32分將請徵信社對A01為打人、教訓、斷手斷腳、致受傷、潑油漆、潑糞、潑廚餘、在雞蛋、掛死畜在門口等之對話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A01,並向其恫稱:時間在年底前,結束後還會再有等語,A01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7前因對A01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核發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A07不得對A01、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最少應遠離A01位在彰化縣伸港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A07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持紅丹漆、樹酯、水泥等至A01位在上開住處外潑灑,因此潑灑到鐵捲門、門前地板、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A01、A02、A03、A05,並以此方式對A01、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A01、A02、A03及A05委由A01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毀損4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船舶紅丹漆、南寶樹酯、藍色塑膠桶(內含水泥)、小推刀等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