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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9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建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金秋間毫不相識,竟無端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後被告再對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誠屬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便當店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 告 吳建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億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0,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拉扯蔡金秋,致其受有頭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吳建億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巫岳澤、黃喬懿及施元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推擠警員巫岳澤、黃喬懿,致警員巫岳澤受有胸部悶痛之傷勢、警員黃喬懿受有胸部悶痛、左眼角擦傷等傷勢,又在警員施元勛壓制吳建億時,吳建億不斷反抗衝撞,並用腳踹警員施元勛之右腳,致其受有右手、左眼角、脖子擦挫傷及右腳膝蓋外側擦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提起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足以妨害警員依法執行保護管束、拘捕解送之職務。

二、案經蔡金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巫岳澤、黃喬懿及施元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金秋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擷圖照片、員警傷勢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對執勤員警數次推擠、衝撞等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