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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任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任慶犯竊盜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4號被 告 王任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慶於民國114年8月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時,見謝建源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以徒手拆卸、拿取之方式,竊取謝建源裝設、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無線電天線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謝建源發現無線電天線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無線電天線1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無線電天線業已發還予謝建源,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