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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諭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諭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OOO即號」更正為「OO號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社團法人宏仁醫院」前增加「惠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上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此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脅迫」刪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無視法紀,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毀損罪部分事後已與宏仁醫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見偵緝卷第83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鄉長司機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