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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欣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以本案方式詐騙告訴人莊芝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35萬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復因緩刑附有上開條件,應對被告有相當之拘束力,且告訴人亦可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如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 告 李欣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芷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許,透過臉書暱稱「Egg Li」與莊芝綺結識,雙方自113年2月25日起,陸續交易Switch主機、遊戲片10數次,截至113年4月3日止,李欣芷尚欠莊芝綺Switch主機64台未交付。詎李欣芷明知其財力已無法再行交付剩餘之Switch主機,為完成交付上開Switch主機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4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莊芝綺約定在臺中市交付上開積欠莊芝綺之Switch主機32台,並向莊芝綺佯以:廠商有Switch主機現貨,可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得43台Switch主機云云,致莊芝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4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前,由不知情之詹益淳(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32台Switch主機予李欣芷,再由李欣芷轉交莊芝綺,莊芝綺誤以為該32台Switch主機是償還上開積欠之主機而予收受,並交付新訂購之43台Switch主機一部分價金20萬元予李欣芷,再由李欣芷轉交該20萬元予詹益淳,後莊芝綺於同日17時35分許、2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5萬2000元(追加5台Switch主機之款項)至李欣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莊芝綺因遲未收到所訂購之Switch主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芝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芷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有要詐騙告訴人莊芝綺,只是當時資金已卡住了等語。惟坦承:113年4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含匯款10萬元)時,已確定無法交出剩餘之主機等語 2 告訴人莊芝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手寫之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憑據。 3 證人詹益淳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1日與證人以1萬元交易1台Switch主機後,另下訂32台主機,每台售價9950元,因貨量較大,證人當心有風險,故與被告約定113年4月4日在家樂福文心店上址面交,有跟被告完成32台主機之交易等事實。 4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