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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5、26259、26803、272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博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AGW-8603號」、「ABB-5951號」號車牌各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所載「0958-NC號車牌」均應更正為「0858-NC號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且因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擅自將本案偽造、變造車牌懸掛在本案竊取之車輛上,進而規避警方稽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其所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GW-8603號」、「ABB-5951號」號車牌各2面(見26803號卷第105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博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博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博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博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5號

被 告 林博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至1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彥興保管並放置該處之Ford牌 Focus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114年9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見施金助停放該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並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

㈢嗣後,林博彥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某處路旁,以黏貼黑色

膠帶方式,將0000-00號變造為0958-NC號車牌,嗣於同年9月18日18時許,林博彥駕駛懸掛變造0958-NC號車牌之前揭白色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花壇鄉花秀路152巷口,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花壇鄉花南路503號輪胎行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迨同日18時48分許,為警在該輪胎行前查獲,並扣得變造0958-NC號車牌2面(已發還)。

㈣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向不詳網拍業者訂

購偽造車牌號碼ABD-5951號、AGW-0603號小客車車牌各2面並取得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某處路旁,將該等偽造車牌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接續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AGW-8603號車牌;嗣於114年9月27日21時07分許,林博彥駕駛懸掛ABB-5951號偽造車牌之前揭一㈠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陳彥興放在該處之輪胎(含鋁框)12顆並搬上該小客車,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21時08分許,行經花壇鄉中橋街而行使該偽造車牌;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林博彥駕駛懸掛AGW-8603號偽造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前停車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3時03分許,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現並查扣偽造之AGW-8603號與ABB-5951號偽造車牌共4面與前揭白色小客車1台(小客車已發還);於同年10月4日7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在前揭小客車查獲鋁框1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興、施金助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陳彥興證述、告訴人施金助指訴及證人吳宇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鋁圈12個扣案,及車籍資料(ABB-5951號、ABD-5951號、0000-00號)、監視器畫面(含統一超商安豐門市)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異動登記書(0000-00號)影本、對話紀錄截圖(26803號卷第43頁)、車籍資料在卷可定。

二、罪名: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1 一㈠竊取車輛、一㈣竊取輪胎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 一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4 一㈣訂購及更改ABD-5951號、AGW-0603號車牌並使用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前揭5次(3次竊盜,一㈢㈣的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偽造、變造車牌並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竊盜案件追緝之正確性,亦造成持有該等車牌號碼真實車牌之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