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健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9號、第26230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20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健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淑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之陳報狀、被告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被告並無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難認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借據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朱淑珍」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