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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霆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霆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Teddy Bear」之記載,應更正為「Teddys Bear」。

二、核被告陳秉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該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該條已明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故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陳秉霆於民國114年9月底至11月底,反覆、持續對告訴人代號BJ000-K114100號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行為,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素無前科,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 告 陳秉霆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霆與甲女(卷內代號:BJ000-K1141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6月在遊戲群組認識,期間雙方偶以訊息聯繫,而陳秉霆於同年9月間向甲女表達追求之意時,遭甲女婉拒並封鎖陳秉霆通訊軟體Discord帳號後,陳秉霆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9月底至11月底間,創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或Facebook帳號「OOOOO

OOOOO」、「OOOOO OOOO」等帳號持續私訊甲女,內容大致略為:希望甲女能解除封鎖,並向甲女道歉,以澄清誤會,希望能繼續當朋友等語,過程中亦嘗試撥打電話給甲女,而經甲女認出陳秉霆之聲音後,便直接掛斷後,陳秉霆仍持續撥打電話。嗣陳秉霆藉由上開管道無法聯繫上甲女後,便透過其與甲女間共同之群組好友,代為轉達上開內容,並告以希望能夠見面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在彰化縣(詳細地址詳對照表)持續接收上開訊息後,因感到恐懼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甲女跟蹤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