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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茗翔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茗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茗翔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家聖 業務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茗翔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趙家聖 業務專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簡妍羚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存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許茗翔旋依「趙家聖 業務專員」之指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攜至彰化縣○○鎮○○路某址,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許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妍羚、李慈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跨行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本院和解、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趙家聖 業務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簡妍羚、李慈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簡妍羚、李慈真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2人轉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主文 1 簡妍羚 ︵ 提 告 ︶ 簡妍羚於113年8月19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瀏覽後與之聯繫,並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簡妍羚陷於錯誤,而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17時14分,存款2萬9,985元。 ①113年8月19日17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19日17時38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8月19日17時39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8月19日17時40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8月19日17時41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8月19日17時42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8月19日17時43分,提領1萬元。 許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2 李慈真 ︵ 提 告 ︶ 李慈真於113年8月19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瀏覽後與之聯繫,並佯稱須使用賣貨便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慈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4年8月19日17時19分,轉帳4萬9,989元。 ②114年8月19日17時19分,轉帳4萬9,981元。 許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簡妍羚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3萬元 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 李慈真 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5號 10萬元 自民國11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