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丞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丞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許淑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烤漆、太陽能板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要給付扶養費1至2萬元的扶養費,父親退休,由母親照顧,現在與父母同住,家中只有其在賺錢,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 告 蕭丞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5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許淑貞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離去。嗣許淑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丞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至上址騎乘被害人許淑貞之腳踏車,惟辯稱:伊是牽錯腳踏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查獲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蕭丞岳雖置辯如上,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本案案發地後,將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被害人許淑貞所有之腳踏車旁,並隨即換乘被害人許淑貞之腳踏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非因天色昏暗,而誤牽被害人許淑貞所有之腳踏車,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