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塗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塗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塗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1日清晨4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見陳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牽引該機車離去,嗣警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黃塗金乘坐在竊得之上開機車上,遂當場攔檢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陳慧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7-41、87-89頁)。
㈡被害人陳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4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68、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5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性交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