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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王朝慶經營之事業從事點貨相關事務,竟利用業務上保管進貨帳單之機會,將自己持有之進貨帳單占為己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刑案前科,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即進貨帳單1疊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財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惟考量上開進貨帳單之價值低微乙節,業據被害人王朝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1號被 告 黃于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受雇於王朝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公司,擔任點貨人員,負責進貨商品數量清點之職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5時23分許,在該公司○○路000號倉庫內,趁其他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進貨帳單一疊,自倉庫挪放到其自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置物箱內藏放,惟王朝慶之配偶黃慧萍正好查看監視器影像,當場發現上情,黃慧萍旋即趨前質問,黃于珊始坦承係其他團購同業欲窺知其公司之進貨狀況,私下委託其收集公司進貨資料,始查悉上情(按黃于珊上開所為,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已有交付進貨單予其他同業之事實)。

二、案經王朝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僅爭執侵占之動機),(二)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黃慧萍於警詢之證詞,(四)「○○○○○」公司倉庫內外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