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美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美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又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入新臺幣20至3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反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9反面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寵物狗1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洪郁雯自行尋獲,有告訴人洪郁雯之警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反面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46號被 告 何美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以徒手竊取洪郁雯所飼養之寵物狗1隻(價值新臺幣2萬元),經洪郁雯發現後向警方報案,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何美妹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洪郁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美妹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後供述:「我知道以後不能抱走人定的狗,我抱的時侯知道狗是有人的」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具結,(三)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美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檢察官於偵訊中與被告協商之合意,協商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
三、又被告何美妹竊得上開寵物狗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洪郁雯,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已無不法利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上開寵物狗後之帶同就醫及飼養之費用,為與告訴人是否成立民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單一請求權競告之法律關係,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