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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子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嗣經A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A女於翌日(8月1日)發覺車輛遭裝設GPS定位追蹤器,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GPS定位追蹤器1個。」;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條補充「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代號BJ000--K1140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配偶關係,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妥適處理彼此紛爭,竟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內裝設GPS定位追蹤器,侵擾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及好事彰化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4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BJ000--K1140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停車場,將GPS定位追蹤器1顆,放置在A女所使用汽車右後方座位上,透過上開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窺視A女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經A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控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4年7月7日至8月2日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開車至告訴人租屋處徘徊,訊息內容並還有「我想要舔」、「來速戰速決」等性暗示訊息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我有每天打給告訴人,但我是要找我兒子聊天,但告訴人都不接電話,還叫小朋友掛我電話,所以我很生氣,才會一直打,有時候是小朋友在我這邊,小朋友會用我的手機門號打給告訴人;而「我想要舔」是我用語音打字說我想要睡,但因為語音辨識錯誤,才會變成「我想要舔」,因為離婚後雙方有約定好,如果雙方想要發生性行為,可以互相找對方,所以我才會傳「來速戰速決」給他,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沒有強迫他,因為他每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時都會說要速戰速決,所以才會傳此訊息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輪流照顧小孩,被告辯稱係要找小孩才打電話,尚屬可信;另告訴人亦稱:與被告離婚後還有發生性行為,但到114年7月後才都拒絕被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即未再有要求性關係之舉止等語。綜上可知,被告雖有上開接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行為,然關於性暗示之訊息,係基於與告訴人先前之約定,且經告訴人拒絕後,即未再有反覆、持續之騷擾動作;撥打電話亦可認係為與小孩聯繫,應非與性相關之言語或動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與前述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成立上開罪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