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廖淑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72、261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廖淑華犯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三麗鷗矽膠錢包貳個、平底鍋壹個、電子鍋壹個、背包壹個、杯架壹個、三麗鷗馬克杯壹個、馬克杯壹個、盒裝公仔(動漫人物-中野二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取地點」欄均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編號4「竊取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7月15日9時5分許」、附表編號4、5「被害人」欄應更正為「李芳瑋(提出竊盜罪告訴)」、編號6、7「竊取地點」欄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林芳瑋」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芳瑋」,並補充「被告陳廖淑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2、4、5、6、7、8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6、7、8所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起竊盜案件,分由法院審理,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廖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廖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廖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廖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廖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廖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廖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廖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被 告 陳廖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廖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竊取如附表所載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信哲、林芳瑋及陳永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廖淑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林芳瑋及陳永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被告竊取公仔後遭丟棄之空盒照片、被告外觀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2、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3)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非高,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附表(單位:新臺幣,以下依時序排列)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財物 價值 竊取方式 被害人 案號 1 114年6月6日12時5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三麗鷗矽膠錢包2個 300元 徒手 黃信哲(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 2 114年6月17日9時43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平底鍋1個 200元 徒手 黃信哲(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 3 114年7月9日10時5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電子鍋1個 600元 手持棍棒 黃信哲(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 4 114年7月16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背包1個 600元 徒手 林芳瑋(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 5 114年7月21日6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杯架1個 800元 徒手 林芳瑋(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 6 114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三麗鷗馬克杯1個 200元 徒手 黃信哲(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 7 114年8月24日8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馬克杯1個 200元 徒手 黃信哲(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 8 114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歡樂夾娃娃機店」 盒裝公仔(動漫人物-中野二乃)1個 300元 徒手 陳永泰(提出竊盜罪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