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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貴樹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貴樹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監視器主機1台、USB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貴樹與代號BJ000-B114108(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一)彭貴樹於民國110年1月1日20時1分許、110年1月3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E棟之彭貴樹居所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側錄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嗣彭貴樹與A女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2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很想把這件事搞砸」,並傳送上開竊錄之A女非公開活動影像,以此方式恐嚇A女,致A女閱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彭貴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五)扣案手機1支、USB隨身碟1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予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竊錄之舉,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錄雙方進行性行為之過程,並以此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已離境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電鍍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監視器主機1台、USB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