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誌均
張佑安賴威愷林尚繹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誌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佑安共同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威愷共同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尚繹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誌均、張佑安、賴威愷、林尚繹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隨機發送簡訊之方式,尋找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等借款,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誌均趁陳佳雯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13年9月8日前某日與
陳佳雯接洽聯繫,約定同意借貸予陳佳雯,惟需提供汽車及本票作為擔保,遂先與陳佳雯相約於113年9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好車大聯盟,由陳佳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辦理車輛貸款,王誌均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貸予陳佳雯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換算年利率已達120%),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陳佳雯並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後於113年10月15日18時37分許交付2萬元利息與王誌均,王誌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佑安、賴威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陳佳雯需款孔
急之際,由賴威愷先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登人為吳凱秝,其所涉重利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予張佑安作為收款使用,張佑安復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貸予陳佳雯2萬,預扣利息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借款1萬2,000元),約定陳佳雯每5日還3,000元,共需還款2萬元(即還款期限為35日),換算年利率已達695%(8,000元÷1萬2,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35日×365日【換算成年利率】≒695%),並簽發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陳佳雯依張佑安指示,前後2次各將3000元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作為支付上開借款之本金(起訴書誤載為本息);另張佑安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賴威愷作為收款使用,賴威愷再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貸予陳佳雯2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借款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日,每日需支付本金1,000元,共需還款2萬元,換算年利率已達1,825%(1萬÷1萬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20日×365日【換算成年利率】=1,825%),且應將返還款項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陳佳雯並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陳佳雯依賴威愷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將1000元款項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張佑安、賴威愷共同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林尚繹趁陳佳雯需款孔急之際,於11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某址,貸予陳佳雯2萬(預扣利息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日,每日需支付2,500元,共需還款2萬元,預扣利息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借款1萬3,000元),換算年利率已達3,275%(7,000元÷1萬3,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6日×365日【換算成年利率】≒3,275%),陳佳雯並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林尚繹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張佑安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賴威愷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空白商業本票16本、林尚繹持有之陳佳雯署名之面額6萬元本票、借據、個人資料各1紙(已發還陳佳雯)及假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誌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張佑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賴威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被告林尚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本票影本、本案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資料。
㈦證人吳凱秝、劉萱妤、范景詮、李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告訴人署名之面額6萬元本票、借據、個人資料影本各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賴威愷、張佑安扣案手機內資料照片、警方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林尚繹、王誌均手機內資料照片、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誌均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被告張佑安、賴威愷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被告林尚繹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張佑安、賴威愷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彼
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重利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佑安、賴威愷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且分別各換算利率高達120%、695%、1,825%、3,275%,不但藉由犯罪獲取暴利,更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嚴予懲罰;復斟酌被告王誌均無受刑事判決紀錄之素行、被告張佑安、賴威愷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林尚繹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罪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王誌均犯後警詢時否認犯行,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張佑安、賴威愷、林尚繹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易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張佑安、賴威愷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其2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分別為被告張佑安、賴威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誌均、張佑安、賴威愷、林尚繹取得之重利各為2萬元、8,000元、1萬元、7,000元,各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告訴人於借款時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借據、個人資料各1紙,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6本雖為被告賴威愷所有之物、假車牌2
面,雖為被告林尚繹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