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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彥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壹仟元、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漳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告訴人廖美華遭竊皮包1個、鑰匙2串、遙控器1個、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會員卡2張等物品,雖無明確交易價值,然勢必造成生活相當不便,甚值非難;被告犯行均經監視器攝錄歷歷,卻空口否認犯行,除告訴人賴信嘉之行動電話經尋回外,皆未賠償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前歷違反商標法、妨害電腦使用、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拘役50日,宣告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竊盜已非初犯;復斟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賴信嘉之行動電話,經尋獲後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美華之物,除現金、HTC行動電話有明確價值外,其餘價值不高或無交易價值,而且即使不沒收,也不致減損刑罰應報或預防效果,從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30號115年度偵字第7766號被 告 吳彥漳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5年2月14日16時5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旁走道,徒手竊取賴信嘉擺放在該處工作桌上之手機1支(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信嘉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㈡115年2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巷0000號百果山廣天宮內,徒手竊取廖美華擺放在牆邊角落之皮包1個(內含1萬1,000元現金、鑰匙2串、遙控器1個、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會員卡2張及手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廖美華發現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嘉、廖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彥漳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略以:監視器影像內的人是伊,但伊過程忘記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嘉、廖美華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