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霞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而堆置廢棄物之種類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影響,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提供土地堆置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其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嗣後已委由合法清運業者完成清除,有事後彌補之意,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為縱對被告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土地分區管制,恣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及興建擋土牆,供作倉庫使用,且經主管機關數次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後,均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而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使自然環境及前開土地致生相當影響,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現著手拆除倉庫以恢復土地合法使用,且業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材公司從事總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朱玉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朱玉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 告 朱玉霞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
林榮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霞為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OOO之O、OOO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OOO地號土地(下稱本案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日、108年12月3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OOO之O、OOO、OOO地號土地,嗣於109年起,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案OOO之O、OOO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及興建擋土牆,供作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彰化縣政府先於109年11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397252號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合法使用。惟朱玉霞置之不理。彰化縣政府復於111年4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32942號函及裁處書,命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合法使用。朱玉霞仍置之不理。彰化縣政府又於112年3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13528號函及裁處書,命處罰鍰13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合法使用。朱玉霞仍置之不理。彰化縣政府又於112年4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45448號函,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朱玉霞仍置之不理,且在本案OOO之O、OOO、OOO地號土地上,另外再鋪設水泥及空心磚使用。彰化縣政府遂於113年3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094700號函及裁處書,命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合法使用。詎朱玉霞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將上開土地作為倉庫使用,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二、朱玉霞係家碩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16日某時許起,提供本案OOO之O、OOO、OOO地號土地予其配偶亦即家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樹麟(另行簽分偵辦)堆放家碩公司含有水泥板及矽酸鈣板之破碎防火建材,並由陳樹麟委託劉滄文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壓碎後回填至上開土地。嗣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樹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玉霞提供本案OOO之1、OOO、OOO地號土地予證人陳樹麟棄置防火建材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劉滄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滄文受同案被告陳樹麟委託,駕駛挖土機將防火建材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被告朱玉霞所提供之本案OOO之O、OOO、OOO地號土地之事實。 4 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OOO地號、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OOO之O、OOO、OOO地號土地係被告朱玉霞所有之事實。 5 彰化縣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90397252號裁處書、111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0132942號函及裁處書、112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20113528號函及裁處書、112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20145448號函、違反區域計畫法停止供水、供電紀錄表、11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130086551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會勘紀錄及檢附之土地會勘照片、113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30094700號函及裁處書、113年2月16日及113年4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30027506號函暨違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蒐證照片、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524號函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理計畫完成報告、家碩防火建材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家碩字第1130807001號函暨函覆資料、114年5月19日倉庫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就上揭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