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銪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銪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編號1、2機臺(含IC面板計2片)、labubu橫山宏公仔2盒、labubu看不見我公仔1盒、莫莉二代公仔3盒、哭娃公仔1盒、喬巴公仔1盒、刮刮卡2張、代夾物2顆、現金計3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7號被 告 唐銪廷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銪廷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向不知情之林建成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龜夾萬選物販賣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下列犯行:
㈠唐銪廷先將數字骰擺放在查扣機臺編號1機臺內,供不特定人
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1,990元),操縱搖桿並按下按鈕以控制機爪夾取機臺內骰子,夾取後將骰子放下,讓骰子跳動,若骰子點數為
3、6、9點或將骰子夾出,即可換取刮刮樂1刮,並由客人依刮中之號碼,兌換所對應號碼價值4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獎品,若未刮中,則自行至小賞箱內挑選禮品1個,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唐銪廷所有,唐銪廷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㈡唐銪廷另變更查扣機臺編號2機臺之遊戲歷程,將機臺爪子改
成磁吸頭金屬棒,機臺內置有壓克力透明盒(含數顆點數骰子),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利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金屬棒,若透明盒內骰子呈紅中字樣,則可換取刮刮樂1刮,由客人依刮中之號碼,兌換所對應號碼價值4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獎品,若未刮中,則自行至小賞箱內挑選禮品1個,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唐銪廷所有,唐銪廷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4年6月14日9時7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本案編號1、2機臺(含IC面板計2片)、labubu橫山宏公仔2盒、labubu看不見我公仔1盒、莫莉二代公仔3盒、哭娃公仔1盒、喬巴公仔1盒、刮刮卡2張、代夾物2顆、現金計3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銪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編號1、2機臺,惟辯稱:我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元,如果花了1,990元就可以把骰子夾出去兌換禮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7日府綠商字第1140203882號函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5月22日商環字第11400644920號在卷可佐。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5月22日商環字第11400644920號函文說明以:「...二、查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倘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其評鑑分類結果,僅得於本條例第5條第1項所對應營業分級之「普通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營業。三、業者不得擅自改裝經評鑑分類之機台,或有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的裝置。此外,商品不得為戳戳樂、抽抽樂等內容不確定之商品,亦不得以夾取物品作為取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㈠抓爪改裝磁吸裝置、放置木架內有透明箱(內有骰子);㈡遊戲玩法係以點骰子搖晃結果,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編號1機檯內改裝磁吸裝置,另於編號1、2機臺加入抽抽樂玩法,變更、改裝遊戲歷程,雖設有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然兌換之禮品價格自400元至5,000元不等而具有射倖性,自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上開機檯等物品及現金,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