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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子、丙○○之孫子,並為丁○○之姪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本院核發115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丁○○、乙○○、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遷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將鑰匙交付予丁○○,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並於115年2月5日17時40分許,由員警對甲○○為暫時保護令之執行。詎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2月7日0時許,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之方式

,向乙○○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林北現在要找你算帳,電話是不會接喔」等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同日17時許,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辱罵丙○○「都是你跟丁○○報案才害我沒辦法住家裡」等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本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兩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更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分別為父子及祖孫關係,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前開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理當自制,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此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