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銘衡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賴銘衡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對被害人鄭永政施用詐術,致鄭永政陷於錯誤,自所提供之網址點擊下載資料,進而得以盜刷鄭永政之電信小額支付,獲取由鄭永政之電信支付網路消費之利益,而非屬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為實質調查,被告本人亦對上開起訴事實並無爭執,顯然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質相當、刑度相同,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對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行為提供助
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有對價,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7號被 告 賴銘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衡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而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2時12分許,以前揭門號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User ID為yunduoerlin)帳號名稱「陳曉紅」後,於11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永政,再以通訊軟體LINE「陳曉紅」帳號與鄭永政聯繫,並傳送不實網址予鄭永政,要
求鄭永政幫忙投票寫真集云云,致鄭永政陷於錯誤,依照對 方指示下載上開網址,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資訊(門號 及帳號詳卷),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經鄭永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查得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陳曉紅」之註冊資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永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且不清楚對方之用途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政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石武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雖透過證人石武松認識收受上開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惟被告自行與該名網友聯繫並交付門號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陳曉紅」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提供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陳曉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陳曉紅」之對話紀錄擷圖、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明細、小額付款金流查詢結果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陳曉紅」前揭手法詐騙,遭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8萬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銘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