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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經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經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經鴻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起,將其母名下、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顏料塗改變造為「000-000」號,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0日14時53分許,林經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山於警詢之證述。

㈡民眾舉發交通違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被告林經鴻前所犯另案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經鴻113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證人陳寶珠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

㈦被告林經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0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2時11分前某時起即懸掛本案變造之車

牌於機車上並駕駛該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0日再次駕駛該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53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數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數次駕駛行為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非輕,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變造之車牌1個,為被告之母親陳寶珠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