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騫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7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74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實際月薪資欄」應更正為「月薪資總額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記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49頁)、並且已經繳付相關的行政裁罰,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依照主管機關之裁罰補足(並繳付行政罰鍰),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