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上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峰牌香菸2包、七星牌香菸7包」之記載更正為「香菸2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上傑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補充理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香菸數量共計9包,然證人即被害人陳胡燕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香菸,是等被告離開現場,經清點後才發現的,「峰」不見2包,「七星」不見7包等語(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回到店內,看到東西不見,我一早有拿10幾包出來,但有沒有賣掉不知道,通常「峰」拿出來都是2包,「七星」有軟有硬,大概都拿2包等語(偵卷第63頁),就其失竊香菸之數量,前後所述尚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46-47頁)乃案發後所拍攝,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行竊過後攜帶香菸離去之畫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7-48頁)附卷可參,而無從得知被告竊取香菸之具體數量,尚難遽認被告除其自承竊得之香菸2包(本院卷第35頁)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其餘7包之情形。惟本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出言恐嚇他人以圖強索財物,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損並妨害受恐嚇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無業、由祖母提供生活開銷、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香菸2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 告 林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傑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4時許,至陳胡燕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的雜貨店,向陳胡燕恫稱:伊缺錢,若沒有給伊錢,伊不知道會不會傷害你等語,以此加害陳胡燕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之,陳胡燕聽聞後心生畏懼而逃出該雜貨店,林上傑因此而未遂。然竟萌生竊盜之犯意,趁陳胡燕未在該雜貨店,遂徒手竊取店內桌上陳列之峰牌香菸2包、七星牌香菸7包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胡燕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恫嚇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胡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雜貨店內香菸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雜貨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