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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倫、唐駿熒、張丞翔、王銘愷(原名:王泓升)、汪家榮、劉楚營(唐駿熒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緣唐駿熒前與李明鍾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藍天計程車行(下稱藍天車行)有糾紛,與鄭宇倫、張丞翔、王銘愷、汪家榮、劉楚營、少年張○睿(民國00年00月生,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賴○譁(00年0月生,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藍天車行前方道路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唐駿熒、張丞翔、鄭宇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23時42分許,聚集在藍天車行前道路,由唐駿熒徒手、鄭宇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開山刀以強暴手段破壞藍天車行內之電話、桌子、門及大門玻璃,張丞翔則在旁持刀威嚇,導致該些物品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明鍾(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王銘愷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王銘愷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在現場之人攜帶持有兇器),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睿,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義路與中山路口(藍天車行附近),張○睿再自行步行至藍天車行;汪家榮、劉楚營、少年張○睿與賴○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唐駿熒又自藍天車行前方道路往藍天車行內丟擲鞭炮。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宇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唐駿熒、王銘愷、張丞翔、劉楚營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張○睿、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賴○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李明鍾、施奕任、吳昭儀、謝和翰、張育祐、朱庭萱、賴英峰、賴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偵8143卷第31至35、155至161、229至233頁、偵188卷一第377至381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8143卷第47至68、347至348、350頁)。

㈧被告等人自行拍攝之畫面(偵8143卷第69至72頁)。㈨被告王銘愷與少年張○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143卷第173至175頁)。

㈩被告張丞翔之指認照片(偵8143卷第349頁)。

證人朱庭萱提出與虎將、藍天計程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43卷第355至3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而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倫與張丞翔、唐駿熒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鄭宇倫所為並非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等,及施強暴時間不長,並未實際波及在場或擴大至其他不特定之人,其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張丞翔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㈣本案少年張○睿、賴○譁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惟被告鄭宇倫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張丞翔與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非與少年共同在張丞翔與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自不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反以前揭方式與同案被告等人在藍天車行前之道路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鄭宇倫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倫供明在卷(本院簡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