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棋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字第20193、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棋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棋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社頭中山店內,徒手拿取該店組長張沛芸所管領而置放在商品陳列區之芒果鮮果布蕾2盒、芒果生乳捲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6元】,並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而離去。
(二)另於114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社頭中山店之停車場,徒手竊取詹英伯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臺中市某通訊行,得款3,000元,均已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5.被告到案穿著及特徵照片。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詹英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5.被告到案穿著及特徵照片。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4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竊盜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均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恁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原難予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芒果鮮果布蕾2盒、芒果生乳捲2盒,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沛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詹英伯,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3000元,並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20193號卷第107頁),然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詹英伯所述財物價值(見同卷第62頁)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鮮果布蕾貳盒、芒果生乳捲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