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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彰化縣彰化縣○○路0段000號」,更正為「彰化縣○○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644元) 1 三起司肉醬焗飯1份 2 青醬蛤蠣義大利麵1份 3 香蒜奶油雙拼義大利麵1份 4 烤雞燻腸白醬焗飯1份 5 統一麵肉燥風味5入裝1袋 6 香蒜白酒蛤蠣義大利麵2份 7 可口可樂2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 告 黃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⑴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⑵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⑷於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案件⑴有期徒刑部分、案件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揭案件⑵、案件⑶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與其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8月18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至彰化縣彰化縣○○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內,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張青彥所管領之三起司肉醬焗飯、青醬蛤蠣義大利麵、香蒜奶油雙拼義大利麵、烤雞燻腸白醬焗飯各1份、統一麵肉燥風味5入裝1袋、香蒜白酒蛤蠣義大利麵2份、可口可樂2瓶(共價值64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後背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並供己食用。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由張青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青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青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