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妍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妍竹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虛捏事由向告訴人林志文騙取財物,所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賠償完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雖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