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有金錢需求,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陳亮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陳亮宇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款項11,65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陳亮宇賠償1,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則上開賠償金額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陳亮宇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歸還之10,65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 告 洪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軒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債務且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亮宇前向其訂購公仔並已繳交訂金新臺幣(下同)8,250元之機會,於114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亮宇誆稱:繳交尾款後,廠商即會出貨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轉帳1萬1,650元至洪國軒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嗣洪國軒收款後,即用以償債,而未付款給上游廠商以出貨,迨陳亮宇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亮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國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
(四)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後已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1,650元,請扣除前述已返還金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訂金8,250元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乙節,因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已透過支付寶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廠商,後因更換手機而未能登入支付寶,一時無法提出付款紀錄等語;復衡以此筆訂金交款時間與本案尾款相隔1年餘,尚難以被告訂約後財務狀況出現變化,逕推認其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收受訂金,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既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倘若成立犯罪本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