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樹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樹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和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和美分局」。
二、被告葉樹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3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8日假釋,於11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各罪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四維,及被告除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品買賣,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 告 葉樹泉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樹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2636號裁判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334號裁判定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前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2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見鄭四維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放置於該處洗手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機,隨即離去。嗣鄭四維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四維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樹泉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四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