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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家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家興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由劉淑君所

管領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時(當時已為該門市歇業時間),見有物流人員到此門市載送貨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乘機侵入該門市後,先在廁所內躲藏,待物流人員離去後,再前往櫃臺抽屜行竊翻找財物,惟因其觸發警報,未得手即從前門離去。鍾家興復接續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再度侵入該門市並在廁所內躲藏,惟隨後即遭前來巡視的保全人員在廁所查獲,且訓斥其離去。

㈡案經劉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鍾家興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2次侵入超商門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犯罪,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前述事項已有說明,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欲俟機行竊,幸因觸發警報而未得逞;然其不知就此罷手,竟又再度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毫無悔改之心;被告侵入之處所雖係公眾往來之超商,然於歇業期間侵入,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建築物安寧仍具有相當之威脅,足見應對其所為嚴予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在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