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澤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簡士傑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巷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