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峰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峰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峰旭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利新臺幣10,000元(見偵卷第14、6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 告 李峰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峰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同月15日間某日,在由彰化縣鹿港鎮開往彰化縣和美鎮之校車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少年施○睿(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所代理經營之「金富翁娛樂城」之賭博網站,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1次,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獎彩金,再由施○睿轉交下注賭資及中獎彩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施○睿手機於「金富翁」賭博網站代理商會員帳密頁面擷圖照片、「金富翁」賭博網站擷圖照片、證人施○睿交付賭資及出金之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李峰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為前開賭博犯行,獲利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