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協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協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協軍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及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衡酌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 告 李協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軍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及7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豪(00年00月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李○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豪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尋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