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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為配偶,未能理性與被害人溝通,妥適處理彼此紛爭,竟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且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暨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因不滿乙○○聲請保護令,到乙○○位於彰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地點),要求乙○○出面談,乙○○怕遭家暴不敢出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自殺且以在上開地點門口潑灑汽油之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四)家庭暴力通報表(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369號、第1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書類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除了潑灑汽油外,同時手持打火機點火欲引燃汽油恐嚇被害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被告否認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雖指稱略以「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我有看到火光」等語,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改稱略以「被告當時手上沒拿打火機,警察跟我說火光可能是別人家神明廳的光」等語,被害人前後指述不一,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打火機點火欲引燃汽油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