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義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義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0舍000房內」應更正為「0舍000房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黄義銘因藥事法、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悔改,於114年9月4日1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0舍000房內,因細故與陳慶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將筆以膠帶捆綁起來後,戳向陳慶祥之頸部;嗣彰化監獄管理員前來將黄義銘上手銬後,黃義銘復使用手銬敲擊陳慶祥之頭部,致使陳慶祥受有頭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銘於談話筆錄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慶祥於談話筆錄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