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THAM(中文姓名:黎氏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6號、第266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THAM(中文姓名:黎氏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LE THI THAM(中文姓名:黎氏深,下稱黎氏深)係址設彰化
縣員林市之員星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緣陳○○(民國105年出生)有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之情形,於114年6月間因屬脆弱家庭經社工安置入住員星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黎氏深於114年8月6日17時許在員星護理之家,照顧陳○○食用稀飯時,其身為照顧服務員,對於受照顧者進食時之吞嚥、嗆咳、呼吸及意識狀態,本負有即時觀察及必要時停止餵食、通知護理人員處置之注意義務。又陳○○患有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吞嚥協調及自行表達不適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進食時本即較易發生嗆噎,並進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等危險,黎氏深對此亦應知悉並可注意,竟未確認陳○○前一口稀飯已完全吞嚥,即接續餵食第二口,復未於陳○○出現咳嗽或嗆咳、嘴巴張開及身體抽搐等異狀時立即停止餵食並持續觀察處置,致陳○○因稀飯嗆噎,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終因中樞神經與呼吸器官衰竭死亡。
㈡案經陳○○之母劉○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黎氏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其以訴訟參與人身分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㈢證人吳燕如(即員星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星護理之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400080110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㈥114年8月6日餐點及菜單照片、被害人於員星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
㈦本案案發時員星護理之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依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係
因鯁噎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並因異物吸入呼吸道,引起吸入性肺炎,雖經重症加護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與呼吸器官衰竭機轉死亡,足認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本件告訴代理人張藝騰律師於115年6月3日以刑事陳述意見
暨請求檢察官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之行為即相當於對容易噎到之身心障礙者連續餵食,而已產生使被害人死亡之未必故意,即係構成刑法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非僅單純過失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見院卷第184、222頁),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時員星護理之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前述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三(下同)17:00:30至17:00:46間,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一匙稀飯,被害人約咀嚼6下,期間有些許稀飯留在被害人的唇邊。
⒉17:00:48至17:00:56間,被告餵食被害人第二匙稀飯,並將
留在被害人唇邊部分一併餵入。於第二匙稀飯入口同時,被害人有咳嗽或嗆咳之行為;被害人約咀嚼2下後,再次有咳嗽或嗆咳之行為。
⒊17:00:57至17:01:11間,被害人嘴巴張開,身體輕微抽搐。
此間被告在協助被害人隔壁之受照顧者。
⒋17:01:12至17:01:59間,被害人嘴巴數次開合,身體數次抽搐。
⒌17:02:00至17:02:10間,其他照護員提醒被告注意被害人,
被告查看被害人數秒並幫其擦拭嘴角後,轉而餵食被害人隔壁之受照顧者。
⒍17:02:11至17:02:30間,被告向護理師告知被害人情況有異,隨後將被害人推往他處進行急救。
⒎由前述勘驗情形可知,被告身為照顧服務員並未注意被害人
陳○○是否已完全吞嚥稀飯,即又餵食第二口稀飯,且未全程注意陳○○是否全然吞嚥即先照顧其他受照顧者。被告身為照顧服務員,依照護機構之教育訓練及一般照護常識,對智能障礙合併腦性麻痺之被害人進行餵食時,負有確認吞嚥完成後始得繼續餵食、全程觀察進食狀況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無疑。又刑法上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固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為前提,惟前者尚須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採取容任、接受之態度,後者則係行為人雖預見危險,然主觀上仍輕信其不致發生或未確實注意防免。查被告當時係於護理之家內從事餵食照護工作,目的在協助被害人進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害人間有何仇怨、加害動機,亦無強行灌食、明知被害人已不能呼吸仍繼續餵食、阻止他人救護或延誤送醫等情事。況被告於其他照護人員提醒後,旋即查看被害人狀況並通知護理師,隨後將被害人推往他處急救。由此觀之,被告固有未確認吞嚥完成、未持續觀察進食狀況之疏失,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殺人之未必故意有間。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㈣爰審酌被告為照顧服務員,具備照護之知識及經驗,竟因前
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訴訟參與人劉○秀達成調解,然被告及員星護理之家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20萬元,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83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然仍可認被告並非欠缺賠償之意願及努力。再衡以被告違反本件注意義務之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月入3萬5000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須扶養照顧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4至65頁),暨衡量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見院卷第65、180、216至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應判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且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7、222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害人因本案死亡,訴訟參與人驟失至親,其悲痛及求償心情均屬可以理解。惟量刑仍應綜合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為賠償所做努力、生活狀況及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因素為整體判斷,尚不得僅以調解是否成立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查被告非無一定賠償之意願及努力,已如前述;至訴訟參與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具體請求範圍及金額,業經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由民事庭依相關證據及法律關係判斷。是本件未能成立調解,固屬量刑時應予斟酌之因素,然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應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本案被告就客觀餵食經過及過失責任均坦承不諱,卷內復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病歷及鑑定報告可佐,本院並已就告訴代理人所指殺人未必故意之疑義進行勘驗及說明,事證已臻明確,復無應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已如前述,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1頁),且本件係因一時疏失所致,非出於惡性,過失之本質亦不具持續危害社會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如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與本案犯罪性質、情節及刑罰目的相較,尚嫌過重,因此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