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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詠尹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娃娃機檯店擺設編號為4、7、12及19號共4部選物販賣機檯,嗣進行改裝,改裝方式為4部機具内原結構設計變更為加裝彈跳繩(彈跳裝置),編號7機檯並改裝取物爪為更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又修改4部機檯遊戲歷程玩法,即遊戲玩法係操縱取物爪夾取代夾物(編號7機種則為操縱金屬棒吸取代夾物),每夾取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改裝後已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原應重新申請許可,詎鄭詠尹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擺放上述4部機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10時28分勘查拍照,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4部機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並於114年4月25日15時50分扣得該4部機檯(含IC板4片)、及上述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1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詠尹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1份。

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1日商環字第11400077690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9日府綠商字第1140126430號函各1份。

㈤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扣案之機檯4部(含IC板4片)、現金6,31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此罪名)。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4台(含IC板4片),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述扣案機台內共計扣得現金6,310元,顯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8